Monday, April 27, 2009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条【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_nevica

  新专利法详解:第五条【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将本条修改前的规定改为第一款,并将"国家法律"修改为"法律",使表述更为简洁、准确。
  二是增加第二款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的规定,即:"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遗传资源已经成为一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1993年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下称CBD)确立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项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缔约方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此应当在国家立法和国际立法方面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据此,在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一些国家提出了制定有关专利国际规则以保护遗传资源的主张,并在国内通过专门立法或者修改其专利法等方式,开展了施行CBD上述规定的实践。
  我国是世界上遗传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也是最早批准加入CBD的国家之一,保护遗传资源对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为有效保护我国的遗传资源,在借鉴国际讨论有关见解和其他国家有关经验以及考虑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本次修改新增加了第五条第二款,将那些违反我国有关遗传资源管理、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进而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排除在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范围之外。作出这类发明创造的目的本身不一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发明创造本身违法,则可以直接适用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所以不授予专利权,是因为其所依赖的遗传资源在获取或者利用过程中违反了我国关于遗传资源管理、保护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如果对这类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不仅会助长非法利用我国遗传资源的恶劣行为,还可能由于专利权人享有的独占权而阻碍我国对该遗传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和对该发明创造的应用。因此,根据 CBD确立的国家主权等原则,《专利法》对这类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作出了特别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已经制定施行了一些与保护遗传资源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但是还不够全面和系统。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正在加紧进行进一步制定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工作。依据本条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应当以已经颁布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准。

  本条从国家法律、公众利益和道德规范的角度出发,规定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一、概述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专利权人的实施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这种独占权的产生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本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是对专利法第二条关于对发明创造应当授予专利权的规定的补充和限制。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条所述"不授予专利权"的含义包括:第一,在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要依据本条规定进行把关,凡属于本条规定范围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二,对属于本条规定范围的发明创造,即使由于疏忽而被错误地授予专利权,任何人仍然可以依照专利法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依照本条,"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社会公德"是指群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且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普遍利益,而不是以牺牲社会普遍利益为前提的个人或者团体的利益。
  二、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
  在我国,法律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约束各种行为符合公众普遍接受的伦理道德标准,因此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本质上也违反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德。基于这样的理由,专利法将违反国家法律作为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之一。
  "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应当理解为一项发明创造的目的本身的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或者与我国法律相违背。
  由于赌博、吸毒、伪造公文印章是我国刑法禁止的,因此有关专门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者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票据、公文、证件、印章、文物的设备等的发明创造,都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应当注意,如果发明创造的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只是不按正常方法予以应用有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法律的后果,则不能因为该发明创造的滥用会违反国家法律而拒绝对此类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例如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麻醉品、镇静剂、兴奋剂,以及以娱乐为目的的游戏机、棋牌等。
  巴黎公约第4条之四规定:"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者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者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者使专利无效。"巴黎公约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是:一种产品的销售或者使用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者限定,有可能仅仅是出于安全、质量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或者是因为一种产品的制造或者销售的垄断权已经授予某些特定企业。对于前者,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国家法律可能会修改或废止,不应仅仅由于这一原因而不授予专利权;对于后者,专利权人有可能会获得国家给予的实施许可,也不应当仅仅由于这一原因而不授予专利权。
  TRIPS协议第27条之二规定:"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及健康,或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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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四条【申请专利时对发明创造保密】_nevica

  新专利法详解:第四条【申请专利时对发明创造保密】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解释】本条规定申请专利时对有关发明创造予以保密的问题。
  一、需要保密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的宗旨是用授予专利的形式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和应用,并对发明人作出发明的行为予以补偿和鼓励。因此,申请人就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必须以向公众公开自己的技术方案为前提。TRIPS协议第29条规定: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我国专利法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但是,当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时,各国可以自行作出规定。例如PCT条约第27条(g)规定:在本条约和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采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或者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TRIPS协议第73条也明确规定:不得将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它认为是一旦披露即会与其基本安全利益相冲突的信息。
  从国际上看,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关系到国家的其他重大利益的发明创造主要有以下几种作法:一种是将发明创造保密,在解密以前不授予专利权,由国家对申请人付给补偿,国防部门将发明取走,设法开发利用。如英国、法国、加拿大、希腊等国。另一种是将发明创造申请保密专利,经过审查合格的,授予专利权,但不予公布。如美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挪威、土耳其等国。还有一些国家的法律中没有规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处理。
  依照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我国采取了申请保密专利,在内部有控制地推广使用有关发明创造的作法。
  我国专利法中未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发明创造作定义。一般而言,所谓涉及国家安全的发明创造主要是指国防专用或者对国防有重大价值的发明创造,例如新式武器或者用于武器上的新式部件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发明创造是指涉及国防以外的其他重大利益,例如会影响国家经济、科技实力的发明创造。这些发明创造的公开会影响国家的防御能力,损害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或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
  对于军民两用的发明,申请人如果希望其发明能够推广应用,就不宜申请保密专利。其原因在于:一旦制造该发明的产品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假如获得该产品的人进行仿制,则由于保密专利申请被授权时并没有公布其内容,他人进行仿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所以,对不需要保密、准备推广应用的发明创造申请保密专利是不适宜的。发明的保密范围不宜过宽。过宽了,对保护和推广应用都无益。
  尽管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中所指的"发明创造"应当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结合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本条中所指的"发明创造"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理由是外观设计一般与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不大,而且一旦应用到产品上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之后也无法保密;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水平较低,影响到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可能性也不大。所以本条所称的发明创造仅包括发明。
  二、保密专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防专利机构。国防专利机构按照"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
  除上述情况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审查申请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将其审查的结果通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需要保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对保密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授权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对保密专利申请,授权公告仅公布专利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和颁证日。
  保密专利不是无限期的。申请人可以提出解密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定期对保密专利进行复查。经审查认为失去保密价值的,予以解密。已经授权的保密专利,作出解密决定之后,公告该专利的内容。解密之后的专利在剩余的专利法保护期限内,与普通专利权一样受专利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最后,不言而喻,在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密期间内,发明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不得就有关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

原文:新专利法详解:第四条【申请专利时对发明创造保密】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_nevica

  新专利法详解: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解释】本条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巴黎公约第12条规定,该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该专门机构应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公布专利权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概要,以及注册商标的复制。在多数国家,承担上述工作的机构也负责审查批准专利。在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中,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对上述规定未作改变。
  在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中,本条有重大修改。这首先是因为在1998年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中,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赋予了宏观管理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受理、审查、批准专利申请的任务已委托其下属单位专利局负责。其次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利工作体系,强化专利保护,明确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并行运作的专利权保护模式。本条首次在专利法中明确了地方专利管理机关的地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这意味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的人民政府也可以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对本条的修改与对专利法第一条的修改是一致的,即专利立法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服务。
  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本条所称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方案,原中国专利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更名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增加了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职能,并规定由其承担原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原中国专利局承担的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复审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业务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属事业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包括:
  (1)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草案;研究相关的知识产权法规;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章制度。
  (2)研究拟定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含必要的对外知识产权谈判);负责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
  (3)组织制定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
  (4)组织制定专利确权、侵权判断标准并指定管理确权机构;指导地方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核、人员资格的确认;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5)组织、推动专利法及有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规划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
  (6)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专利权的授予统一集中进行,而不是分散在各省市进行。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专利权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一种独占权,对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授予给一个人,就不能再授予其他人。为了避免专利权的重复授予,只能采取集中受理、审查的方式。
  第二,专利审批是一项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为了统一审查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专利法作原则规定,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即专利法实施条例加以具体化,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即《审查指南》(以下简称审查指南)进一步制定审查规则。由于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很广,审查员在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专利审查时要准确地掌握标准也并非易事。在国家同一个行政部门内进行审查工作,有利于统一审查标准。
  第三,专利审查需要一批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审查员。这些人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培训,要懂技术、懂法律、懂外语,还要懂专利审查业务,熟悉专利文献。除了审查员之外,进行专利审查工作还必须具备必要的审查手段,其中主要是专利文献和计算机管理系统。PCT条约规定的最低检索文献必须包括美国、德国、法国、英国、日本、俄罗斯(包括前苏联)、瑞士、欧洲专利局、PCT条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利文献,以及169种科技期刊。所有这些文献加在一起,其数量相当庞大。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专利审查中所利用的信息源在不断扩张,各种类型的科学技术电子数据库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用。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检索,需要配备大型的计算机系统和容量巨大的数据库。从经济的角度出发,专利审查工作也应当集中进行。
  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为了方便申请人,根据专利申请业务的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沈阳、济南、长沙、南京、成都、上海等城市设有9个代办处,代为受理专利申请。需要注意,除了判断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之外,这些代办处不进行专利申请的其他审查工作。
  根据本条,我国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下述三种专利:
  1.发明专利
  对发明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叫发明专利。发明专利是各类专利中历史最为久远的一种,也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类别。其他一切种类的专利,都或多或少从其派生、演变而来,或是对发明专利的补充和完善。根据我国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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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二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_nevica

  新专利法详解:第二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在于增加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本条在本次修改前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然而,原《专利法》通篇未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作出定义,而是由《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予以规定。这导致《专利法》本身的规定不够完备。
  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直接涉及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这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之一,也是专利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和重要基础,不宜由法律位阶低于《专利法》的《专利法实施条例》予以规定。因此,本次修改将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移人本条,分别作为本条第二、第三、第四款,即:"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在本次修改《专利法》的过程中,对上述定义曾经提出过两方面的修改建议。
  一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删除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新的"二字,其理由在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该款全面、准确地界定了"新的"一词的含义,是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的直接法律依据。保留该两款的"新的"二字,会导致《专利法》的不同条文以不同的方式涉及同一概念,容易使公众对《专利法》的理解和施行产生混淆。
  经研究讨论,立法机构认为本条规定了《专利法》所称发明创造的内涵,如果删除"新的"二字,从本条的文字上看,对产品或者方法提出的任何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发明",对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结合提出的任何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都可以称为"实用新型",这有悖于公众对"发明创造"一词的理解,容易导致混淆。现实中之所以产生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应当以本条规定的定义为准,还是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准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原《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初步审查包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符合定义的审查,而这一审查会涉及是否是"新的"这一问题。该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审查指南》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必通过删除"新的"二字来解决。
  二是有专家学者建议将外观设计定义中的"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其理由认为:"富有美感"属于人的主观感受,现实中不同人对同一设计方案的主观感受会有所不同,有人可能认为很美,有人可能认为不美,因而可能导致判断结论因人而异,难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专门就此问题进行过较长时间的讨论,最后决定还是保持原来的规定不变,其理由在于:第一,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有的采用"具有装饰性"的措辞,有的采用"富有美感"的措辞,TRIPS协议第25条和第26条没有给出外观设计的定义,这表明该协议无意统一各成员对外观设计的定义;第二,"富有美感"一词的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应当关注的是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该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本质区别,_"富有美感"一词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受具体个人的感受是"美"还是"不美"的影响;第三,现实中并没有出现过仅仅由于认为"不美"而拒绝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宣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例。立法机构认为,基于上述情况,将"富有美感"修改为"具有装饰性",将难于向公众解释该修改希望带来以及实际带来了何种实质性变化。

  本条规定"发明创造"一词的含义。
  专利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授予专利权来保护发明创造,这表明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创造。
  在日常生活中,"发明创造"一词泛指新的、前所未有的东西,至于这个"新"和"前所未有"究竟以什么时间和什么范围为标准,则没有明确的概念。有的人将科学发现也称为发明。
  我国专利法中采用的"发明创造"一词有特定的含义,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合称。在专利法条文中,凡是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者都适用的,称为"发明创造";如果仅对发明适用,称为"发明";仅对实用新型适用的,称为"实用新型";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二者适用的,称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余者类推。与此相对应,专利法中提到的发明创造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例如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于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条第二款只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某一规定适用于三种专利权,则条文中一般只提"专利权",例如第五条和第十六条。
  专利法中没有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该定义规定在实施条例第二条中,现分别说明如下:
  一、发明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从这一定义可知,一项发明具有如下特点:
  (1)发明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
  一般而言,技术方案是指运用自然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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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详解:第一条【立法宗旨】_nevica

  新专利法详解: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明确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2000年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将本条的规定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至今已有8年的时间。在此期间,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显著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验的积累,我国对知识产权制度本质特点和运行规律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近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并明确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指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市场秩序和建立诚信社会;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共赢。必须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重要战略,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工作。"这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专利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法》的作用不仅体现在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还应当将其提升到建设创新型国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高度。基于上述认识,本次《专利法》修改将本条规定修改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规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我国专利立法以实现以下五个目标为宗旨:
  一、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是专利法的核心。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点明了我国用单一的授予专利权的形式保护发明创造。
  什么是专利?人们曾经试图用各种方式准确予以定义,其中为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一种说法是:"专利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地区性机构根据申请所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的时间期间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况,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而知识产权是一种关于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其保护对象是"人的心智、人的智力创造"。这是将其称为"知识产权"的原因。
  正如任何财产权的内容、范围以及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要受到某些限制一样,专利权也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例如当一项在后专利是对他人的在前专利的某种改进时,在后专利的专利权人未经在前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意,就不能实施自己的发明创造,否则就构成侵犯在先专利的行为。当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和公众的重大利益时,国家可以对该专利予以推广应用或者批准强制许可。
  在我国历史上,专利制度的孕育是同中国封建社会的解体、商品市场的逐渐形成联系在一起的。19世纪中叶,外国资本主义的入侵促进了中国社会的演变,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受到破坏,为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提供了某些客观的条件和可能。一些接受了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知识分子开始将专利制度的思想引入中国。1898年(光绪24年),光绪皇帝接受维新派建议,决心变法,在"百日维新"运动中提出了"除旧布新"的设想,发布了包括奖励新发明在内的数十条改革政令,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设置了为期50年、30年、10年的专利制度。这是我国历史上实行专利制度的初次尝试。然而,从那时直到新中国诞生前,中国人民饱受外国侵略者的欺侮,长期陷人战火之中,没有真正施行专利制度的客观环境。
  新中国诞生初期曾经实行过对不同的发明分别给予专利证书或发明证书的双轨制。然而,由于历史原因,这种制度并没有真正予以施行。直到198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我国才在真正意义上建立了自己的专利制度。鉴于双轨制对发明创造的鼓励作用不大,不利于调动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与其他国家进行交往也有一定麻烦和困难,经过充分酝酿和比较分析,我国1984年制定的专利法明确规定用单一的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创造。
  二、鼓励发明创造
  国家应当鼓励发明创造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本条规定专利法旨在用授予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
  发明创造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发明创造的水平直接反映一个国家科学技术的水平,而科学技术的水平已经成为决定综合国力最为重要的因素,这是当今世界形势的重要特点之一。发明创造不仅带动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且引起产业结构的不断调整变化,加快产品和技术的更新换代,促进市场竞争,推动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革,进而导致地区和国家力量的对比产生变化。
  什么样的方式能够更好地鼓励人们进行发明创造?对此,我国进行过不同的尝试。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长期依靠奖励制度来鼓励发明创造,实行的是所谓"一家开花,百家引进"的体制,也就是发明创造做出后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以无偿地予以使用。在这种体制下,发明人得到的回报是获得奖状、奖章、奖金等奖励,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从发明创造的实施中获得经济效益,因而也就无法回收为完成发明创造所作的投资。这种状况不利于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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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全文:新专利法详解:第一条【立法宗旨】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 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_nevica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 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第三章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目录
1.    引言
2.    审查原则
3.    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3.4   通知书的答复
3.5   申请的驳回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4.    申请文件的审查
4.1   请求书
4.1.1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
4.1.2  类别
4.1.3  设计人
4.1.4  申请人
4.1.5  联系人
4.1.6  代表人
4.1.7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4.1.8  地址
4.2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
4.2.1  视图名称及其标注
4.2.2  视图尺寸
4.2.3  图片的绘制
4.2.4  照片的拍摄
4.2.5  色彩
4.2.6  图片或者照片的形式缺陷
4.2.7  图片或者照片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4.3   简要说明
5.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5.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5.2   要求优先权
5.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5.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5.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5.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5.2.5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5.2.6  优先权要求费
5.2.7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5.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5.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5.5   著录项目变更
6.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6.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
6.2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审查
6.2.1  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
6.2.1.1 同一类别
6.2.1.2 成套出售或者使用
6.2.1.3 构成成套产品的各产品必须分别具备授权条件
6.2.2  分案申请的审查
6.2.2.1 分案申请的核实
6.2.2.2 分案申请的其他要求
6.2.2.3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6.3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6.3.1  申请人主动修改
6.3.2  按照通知书要求修改
6.3.3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6.4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审查
6.4.1  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
     图案的结合
6.4.2  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6.4.3  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6.5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第一款的审查
6.5.1  判断原则
6.5.2  处理方式
7.    外观设计分类
7.1   分类的内容
7.2   分类的依据
7.3   分类号的确定
7.3.1  单一用途产品的分类
7.3.2  多用途产品的分类
7.3.3  分类补正通知书

  1.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3)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4)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布、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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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全文:《审查指南》第一部分 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 第二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_nevica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 第二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目录
1.    引言
2.    审查原则
3.    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3.4   通知书的答复
3.5   申请的驳回
3.6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4.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4.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4.2   要求优先权
4.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4.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4.5   著录项目变更
5.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6.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6.1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6.2   产品的形状
6.3   产品的构造
6.4   技术方案
6.5   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7.    申请文件的审查
7.1   请求书
7.2   说明书
7.3   说明书附图
7.4   权利要求书
7.5   说明书摘要
8.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8.1   申请人主动修改
8.2   按照通知书要求修改
8.3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10.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审查
11.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1.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3)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4)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布、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文件仍然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指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明确具体地说明审查员的倾向性意见和可能的建议,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的意图;
  (4)指定申请人补正的期限;
  (5)提示申请人补正时的文件种类和数量要求。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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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全文:《审查指南》第一部分 第二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 第二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_nevica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 第二章: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第二章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目录
1.    引言
2.    审查原则
3.    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3.4   通知书的答复
3.5   申请的驳回
3.6   前置审查和复审后的处理
4.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4.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4.2   要求优先权
4.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4.4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4.5   著录项目变更
5.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6.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
6.1   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
6.2   产品的形状
6.3   产品的构造
6.4   技术方案
6.5   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7.    申请文件的审查
7.1   请求书
7.2   说明书
7.3   说明书附图
7.4   权利要求书
7.5   说明书摘要
8.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8.1   申请人主动修改
8.2   按照通知书要求修改
8.3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
9.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10.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审查
11.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1.引言
  根据专利法第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局受理和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因此,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后、授予专利权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3)其他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手续和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4)有关费用的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2.审查原则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应当遵循以下审查原则。
  (1)保密原则
  审查员在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中,根据有关保密规定,对于尚未公布、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和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2)书面审查原则
  审查员应当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包括补正通知)和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初步审查程序中,原则上不进行会晤。
  (3)听证原则
  审查员在作出驳回决定之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审查员作出驳回决定时,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是已经通知过申请人的,不得包含新的事实、理由和/或证据。
  (4)程序节约原则
  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对于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尽可能在一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全部缺陷。对于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克服的实质性缺陷的申请,审查员可以不对申请文件和其他文件的形式缺陷进行审查,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可以仅指出实质性缺陷。
  除遵循以上原则外,审查员在作出视为未提出、视为撤回、驳回等处分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启动的后续程序。

  3.审查程序

  3.1 授予专利权通知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审查员应当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包括不需要补正就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以及经过补正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可以通过补正克服的缺陷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并发出补正通知书。经申请人补正后,申请文件仍然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除收件人信息、著录项目外,还应包括如下内容:
  (1)指出补正通知书所针对的是申请人何时提交的何种文件;
  (2)明确具体地指出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并指出其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3)明确具体地说明审查员的倾向性意见和可能的建议,使申请人能够理解审查员的意图;
  (4)指定申请人补正的期限;
  (5)提示申请人补正时的文件种类和数量要求。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初步审查中,对于申请文件存在不可能通过补正方式克服的明显实质性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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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第一部分 第一章: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_nevica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 第一章: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第一部分 初步审查
第一章 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目录
1.    引言
2.    审查原则
3.    审查程序
3.1   初步审查合格
3.2   申请文件的补正
3.3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处理
3.4   通知书的答复
3.5   申请的驳回
3.6   前置审查与复审后的处理
4.    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
4.1   请求书
4.1.1  发明名称
4.1.2  发明人
4.1.3  申请人
4.1.3.1 申请人是本国人
4.1.3.2 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4.1.3.3 本国申请人与外国申请人共同申请
4.1.4  联系人
4.1.5  代表人
4.1.6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
4.1.7  地址
4.2   说明书
4.3   说明书附图
4.4   权利要求书
4.5   说明书摘要
4.5.1  摘要文字部分
4.5.2  摘要附图
4.6   申请文件出版条件的格式审查
5.    两种特殊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
5.1   分案申请
5.1.2  分案申请的期限和费用
5.2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
5.2.1  涉及生物材料的申请的核实
5.2.2  保藏的恢复
6.    其他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审查
6.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6.1.1  委 托
6.1.2  委托书
6.1.3  解除委托和辞去委托
6.2   要求优先权
6.2.1  要求外国优先权
6.2.1.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6.2.1.2 要求优先权声明
6.2.1.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6.2.1.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6.2.2  要求本国优先权
6.2.2.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
6.2.2.2 要求优先权声明
6.2.2.3 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6.2.2.4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
6.2.2.5 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
6.2.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6.2.4  优先权要求费
6.2.5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6.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6.3.1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6.3.2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6.3.3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6.4   实质审查请求
6.4.1  实质审查请求的相关要求
6.4.2  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查及处理
6.5   提前公开声明
6.6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6.7   著录项目变更
6.7.1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6.7.1.1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6.7.1.2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
6.7.1.3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费缴纳期限
6.7.1.4 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人
6.7.2  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文件
6.7.2.1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
6.7.2.2 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
6.7.2.3 发明人变更
6.7.2.4 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变更
6.7.2.5 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国籍变更
6.7.2.6 证明文件的形式要求
6.7.3  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审批
6.7.4  著录项目变更的生效
7.    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
7.1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
7.2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审查
7.3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审查
7.4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
7.5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审查
7.6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审查
7.7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审查

  1.引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专利局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因此,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是受理发明专利申请之后、公布该申请之前的一个必要程序。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主要任务是:
  (1)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存在可以补正的缺陷时,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使其符合公布的条件;发现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时,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明缺陷的性质,并通过驳回的方式结束审查程序。
  (2)审查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或者随后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现文件存在缺陷时,根据缺陷的性质,通知申请人以补正的方式消除缺陷,或者直接作出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3)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是否是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期满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文件视为未提交的决定。
  (4)审查申请人缴纳的有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费用未缴纳或者未缴足或者逾期缴纳的,根据情况作出申请视为撤回或者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决定。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的范围是:
  (1)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包含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文件,以及这些文件格式上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2)申请文件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包括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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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解释:第五条【共有商标的申请和权利的享有与行使】_nevica

  商标法解释:第五条【共有商标的申请和权利的享有与行使】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共有商标的申请和权利的享有与行使的规定。
  对于共有商标是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新增加的规定,它的主要内容关系到以下几点:
  一、在商标法修改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提出在现实中有必要确认共有商标的形式,即两个以上的主体有必要也有可能共同拥有一个商标。这里所指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他们之间可以在共有商标时,交叉组合,不受限制。
  二、共有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其主体为两个以上,即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数个主体共同拥有一个商标专用权,如果主体不是两个以上,则不构成共有商标,即不构成共有关系就不能产生共有商标的概念。
  三、共有商标的另一个基本特征是,拥有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两个以上,而所拥有的商标专用权即客体只能是一个,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共有商标。也就是指,主体是数个,而客体只有一个,是数个商标注册人共同拥有同一项权利,这里所指的拥有是所有权的意思,并不是许可使用的使用权。
  四、共有商标的数个主体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这涉及多项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共有商标几个主体之间应当订立共有一个商标的协议,确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共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是经过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后不得自行更换;有变动的,也须经过法定程序。共有商标在商标法中是产生于商标注册,这里所指的注册可以是初始创立的商标注册,也可以是由商标转让而形成的商标注册,或者是主体的变换而形成的变更注册。
  五、共有商标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共有关系上,而在商标的权利确定、权利行使、商标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执行商标法的规定。

原文:商标法解释:第五条【共有商标的申请和权利的享有与行使】

商标法解释:第四条【商标主体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_nevica

  商标法解释:第四条【商标主体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解释】本条是关于商标主体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以及服务商标适用法律的规定。
  在本条中有一项重要的、新的规定,就是对什么人可以作为申请注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申请人做出了与以往商标法有所不同的规定。商标法在第二次修改前所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只限于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原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此一列举式的规定显得繁琐而难以周全,并且将中国公民个人排除在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外。如果与外国人可以注册而中国人不能注册这一事实相联系,则有失公平。因此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时,新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注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这一规定更有利于适应广泛的使用商标的需要,也消除了中国人与外国人在注册商标方面不公平的现象。一中国自然人、外国自然人都可以依法申请注册商标。所谓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谓法人,是指依法产生的团体人;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一些组织。
  对于商品商标,所使用的范围包括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如果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则应当使自己已在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成为注册商标,只有注册商标才能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作为其他组织,都应当依照法定商标注册条件和注册程序,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服务商标,是指用于区别服务提供者而使用的商标,是将同一种服务项目不同的提供者或者服务质量加以区别的标志。,如果要取得服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样应当依法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使自己已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服务商标成为注册商标。服务商标一般使用于银行、保险、广告、旅游、电信、运输、学校、医院等服务领域,具体范围还由有关的主管部门界定。
  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最大区别在于使用对象不同,但它们之间又有共同的性质,都属于商事活动的需要,有许多共同的法律关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从理论上也将服务作为一种商品,或者提供商品也包含着提供服务。当然在现代经济中,可以做出若干具体区分。而在商标法中虽然做出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区分,但它们可以有共同的规则。因此在商标法中规定,本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这也就是从法律上表明,在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内,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在商标法中使用商标一词时,是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都包括在内的。

原文:商标法解释:第四条【商标主体和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解释:第三条【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种类的法律上的界定】_nevica

  商标法解释:第三条【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种类的法律上的界定】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种类的法律上的界定以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关于注册商标的法律界定。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加以区别的标志,在市场上被广泛地使用,一些在市场上从事商事活动的单位、个人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商标,以表示某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是来自于自己的。对于这些在实际中已使用的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在我国的商标制度中是采取自愿注册原则,也就是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将其使用或者准备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由其自主决定。当然,法律对某些特定的商标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下,商标就有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分。注册商标是指需要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商标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商标法以及依照商标法制定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
  二、关于注册商标分类。这里所指的注册商标分类,是由于在注册商标中,因为商标的使用对象、使用目的不同,而可以作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使用对象是商品还是服务项目的不同,而有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区分;又比如根据商标的使用目的的差别,又可将一部分商标区分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所以在商标法中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当然,商标的分类不只这些,还有以其他的一些标准作出的分类,比如,以商标的知名程度可分为驰名商标、一般商标,以商标的注册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个注册人的商标、共有商标,以商标的构成形式上的区别可分为平面商标、立体商标。
  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这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也是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特点,首先是在商标法上明确了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这是产生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在这个前提下,商标法确定了这项权利的归属,也就是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这项规定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注册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这项权利是法律所确认的,商标注册人的智力成果依法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同时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犯商标注册人这种合法权利的行为都是一种违法作为。
  四、关于集体商标的法律界定。这在商标法的条文中已有明确规定,主要特点为:集体商标的所有权属于一个集体,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集体商标由这个集体的成员共同使用,不是该集体的成员不能使用;集体商标由该集体的成员使用时,只应限于在商事活动中使用,因为商标只是在商事活动中使用的标志;集体商标的作用在于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某一个集体,以便于与非这个集体的成员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一般来说,集体商标由其成员使用,使用人较多,覆盖面较宽,有利于形成市场优势。在使用集体商标时,并不排除使用集体成员自身所拥有的商标,可以将集体商标与集体成员自己的商标同时使用。
  五、关于证明商标的法律界定。证明商标又被称为保证商标,它的作用由商标法做出限定,就是用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证明商标就是在这些方面起证明作用的标志,它由对某些商品或者服务在所欲证明的事项上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这种监督能力是一种保证能力、检验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发挥证明商标的证明功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证明商标在商标法上是由某一个有控制能力的组织申请注册,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也就是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商标,这是证明商标的一个重要特点,与集体商标有明显的不同。
  六、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管理。这两种商标与其他商标有共同性,因此商标法中关于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规定对其是适用的,但是在注册与管理方面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相关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原文:商标法解释:第三条【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种类的法律上的界定】

商标法解释:第二条【商标注册体制、商标管理体制、商标争议处理体制】_nevica

  商标法解释:第二条【商标注册体制、商标管理体制、商标争议处理体制】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解释】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体制、商标管理体制、商标争议处理体制的规定。
  按照商标法在总则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对与我国商标管理有关的几项体制所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国家主管商标的部门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皆为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机构,但这两个机构又与国家行政机关所属的一般机构不同,这两个机构是法定设立的机构,有法定的名称、法定的职能、法定的地位。
  二、全国商标注册工作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这就是从法律上确定了全国的商标注册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的体制,由商标局统一办理商标注册工作,或者说,商标局是全国统一办理商标注册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办理商标注册。
  三、商标的管理工作。在商标法总则中规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管理工作。而在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中,是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有关的管理权;对违反商标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处罚,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四项职权;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上规定都表明,商标管理工作既有集中统一,又有分级管理,是一种两者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商标争议处理。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法定机构,它与商标局是平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与商标局的关系、在处理商标争议中所处的法律地位,都在商标法中做出了规定,这就确立了商标争议的处理机制。商标评审委员会发挥了行政执法机构的作用。

原文:商标法解释:第二条【商标注册体制、商标管理体制、商标争议处理体制】

商标法解释:第一条【立法宗旨】

  商标法解释: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商标在现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得到广泛地使用。商标的基本定义为,它是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者说,商标是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中的一种特定的标记,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
  商标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国家对有关商标权利的形成、商标权利的确认、商标权利的运用、商标权利的保护、与商标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都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标管理秩序。商标法的制定正是为了从法律上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为此,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
  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二是保护商标专用权,这也是商标法的核心内容。这种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也就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这种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正是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实施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排除和惩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商标法立法的第三个目的是,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商标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区别性,人们可以根据商标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因此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对所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所提供的服务品质负责,国家也通过法律督促和监督生产、经营者保证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对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不顾商标信誉,损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处罚,所以保证商品品质,维护商标信誉,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商标立法的目的。
  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这是商标立法的又一个重要目的。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消费者借以识别和选购商品,选择所需要的服务,因此在商标立法中必须保障商标的功能正常地发挥,不得有悖诚信原则,运用商标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在利益上受到损害。商标是生产、经营者所使用的创立信誉、保持信誉的一种重要手段,商标中体现了商标所有人辛勤积累的智力成果,因此保障生产、经营者这种合法的权益是合理的、有必要的。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商标法制定的总的目的、基本目的,也是商标法中一系列法律规范所要体现的总的原则。从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商标的基本标准和注册条件,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和保护,商标管理秩序所遵循的规则,对商标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等各方面来看,都必须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出发点,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将商标本身的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法律制度中结合起来,是完全有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商标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了它的职能作用。这种作用在法制的轨道上,又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商标立法正是反映了这样的事实,体现了这样的目的。

原文:商标法解释:第一条【立法宗旨】

网上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_nevica

网上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

恒升集团诉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名誉侵权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353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民终字第1438号


  案由概述:

  恒升集团以王洪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诽谤恒升集团的文章,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所属《微电脑世界周刊》、《生活时报》刊登内容失实的文章均对自己的名誉权构成侵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恒升集团诉称:1997年8月5日,保定科华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科华公司)在北京安特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特明公司)购买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1998年6月初,王洪在国际互联网各BBS站上广泛张贴《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简称《过程》)一文,该文指责我公司的产品为"垃圾品"。该文隐瞒了王洪私下将购买的我公司笔记本电脑的配置进行更改以及保修期内未与我公司联系的事实真相;此外,该笔记本电脑的买主是科华公司,王洪并非买主,他根本就不是该机的消费者,在文章中歪曲了基本事实。王洪在其设立的主页上侮辱、谩骂我公司产品为垃圾品,像豆腐。并在主页上开设留言版,给不明身份的人提供侮辱、诽谤我公司的场地,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法人名誉权。

  本案另一被告服务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在其所属的《微电脑世界周刊》上发表了记者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该文未如实地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法人名誉权。被告生活时报社于1998年7月28日在其报纸上发表了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该文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并称"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洪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上述内容对我公司进行侮辱,并无端指责我公司侵权及对消费者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法人名誉权。

  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为我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要求王洪在国际互联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立即关闭和删除其非法设立的主页,同时在《参考消息》正版上用不小于1/4的版面公开致歉;要求服务公司在所属《微电脑世界周刊》刊物上用不小于整版的版面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在《参考消息》上用不少于1/2版的版面向我公司公开致歉;生活时报社在本报上用不少于1/2版的版面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在《参考消息》上用不少于1/4的版面向我公司公开致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万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洪辩称:我在安特明公司自费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与我所在公司无关。我在因特网上发表《过程》一文并设立"IT315"个人主页,向社会公众介绍我在购买、使用和维修恒升集团生产的笔记本电脑过程中的经历,对恒升集团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进行批评和评论,是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消费者的投诉和监督的权利。因特网用户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文责自负,恒升集团无权要求我就其他用户就本事件在BBS留言版上发表的言论负责,我并不是该留言板的站主或管理者,仅仅是在其站点上提供了指向留言板的超文本链接,该留言板非我主页的一部分。故恒升集团起诉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

  服务公司辩称:我们的报道是客观公正的,在文章中,分别发表了各方的言论内容,文章只是一个客观记录,并无主观评论,没有构成侵权。不同意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

  生活时报社辩称:我报刊登文章的线索来自于网友,我报刊登的内容均出自互联网上,所刊登的内容真实,并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1997年8月5日,科华公司在安特明公司购买恒升SHM-I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14200元。交款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成。购买时笔记本电脑的内存为16M,送修时被升级为32M。1998年7月间,王洪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个人主页,网址为http://www.Zhangjiang.gd.cn/nethome/AndrewWang/maxstation/,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该主页设有"文献收录"、"签名声讨恒升"等9个栏目,其中收有《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该文最后部分写道:"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在名为"签名声讨恒升"的栏目中设有留言簿,该留言簿内收有大量侮辱恒升的文字。属于服务公司的《微电脑世界周刊》在1998年8月10日发表了记者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生活时报社于1998年7月28日在其报纸上发表了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生活时报社未能证明哪些消费者对恒升进行声讨,也没有证明恒升对消费者构成侵权。北京达美思达电子科技发展中心、北京华信达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豪仕国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平创电子有限公司等出证证明王洪事件导致其对恒升品牌评价降低,并因此退货,其中北京达美思达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货款133.183万元,北京华信达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货款334.64万元,深圳市平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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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权案_nevica

--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权案

  德高望重的武术大师会是个大骗子吗?海灯法师的特殊身份,决定了这个说法的出现必然引起轩然大波。

  1989年1月10日,全国政协委员、中国佛教协会理事海灯法师在成都圆寂。1月17日,海灯法师追悼会在成都举行。追悼会由四川省佛教协会会长宽霖法师主持,悼词由四川省政协副主席李培根宣读,悼词称颂"海灯法师是我国武术界、佛教界的著名人士。他的一生是自奉节俭、勤奋精进、爱国利民、无私奉献的一生;是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人民、热爱家乡,忠诚中华武术和佛教事业的一生。他的逝世,是我们爱国统一战线的一大损失,也是武术界、佛教界的一大损失"。

  可是,就在1月20日,《"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一文在湖南的《新闻图片报》刊登。2月26日,四川省内江市文联主办的报纸《星期天》转载了这篇文章,大标题仍然是《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文章的出处,是新华通讯社《内参选编》1988年第51期刊登的《对海灯法师武功提出不同看法》一文,作者是《四川日报》记者敬永祥。敬文的主要内容是:

  四川省江油市的海灯法师及其徒弟范应莲本来是普通的民间武术人物,可是近年来由于他们自我吹嘘和一些人的编造,被吹得神乎其神。尽管知情者不断提出质疑,"海灯热"仍然有增无减。

  海灯生于1907年(他在不同场合中把自己的年龄越说越大),解放前,海灯因逃避封建包办婚姻而出家,那时不过是普通的和尚和民间武术爱好者,并未引起人们注意。解放后很长一段时间四处奔走,以卖武为生。60年代初期,国家搜集民间武术人才,他因为表演"二指禅"和作为"少林使者",开始在报纸上出名。

  1982年9月,我在采访海灯时,发现他虚荣心重,说话不实际。由于当时"少林武术"是热门话题,海灯很快成了新闻人物。许多前去采访的人犯了过去那种搞虚假宣传的老毛病,开始了一场新的"造神运动"。有的是海灯说什么写什么,不加分析,不经调查(海灯没有正式的工作,也没有档案,他的身世都是由他自己说了算);还有的是把武侠小说、武打电影中的情节安在海灯这个真实人物身上。如:一些报刊书籍把海灯同政治历史紧密联系,一会儿反军阀,一会儿除恶霸,一会儿打日本的"小野",一会儿打美国的"史密斯"。一些纪录电影和电视使用特技拍摄,夸大海灯的武术。如海灯的徒弟范应莲明明是在一尺多高的木桩上表演"梅花精拳",拍纪录电影时采取抑拍的办法,被说成是在1丈8尺高的木桩上练拳。

  海灯和范应莲从来没有参加任何正规的体育比赛。国家体育部门没有承认他的武术,宗教界没有承认他的佛学,医学界没有承认他的医术。他的种种本领都是靠记者的宣传出名的。

  海灯出家后长期在四川家乡,直到1946年秋天才首次出川,在少林寺客居了一个多月时间。那时少林寺已没有什么武僧,海灯自我介绍,当了武术教练,拿到聘书不久就离开了少林寺。以后便以"少林寺武术教练"的名义四处活动,后来便因此成了"少林武术正宗"。海灯的这套办法现在又传给了徒弟范应莲。1985年,海灯向成都军区负责人提出向战士授武,部队首长请范应莲到某师侦察兵集训队教武。范应莲的武术毫无特别之处,连海灯的"二指禅"也不会做,他的所谓"铁布衫"实际上是很多人都会做的硬气功。而且,他的那些武术套路还没有部队的正规武术实用,若动真的还不如战士。范应莲到部队后要求给训练费和军装,还要求入伍当军官,没有得到同意。他又拿出自己从街上买来的聘书,请成都军区司令部军训部参谋填写。范应莲拿到聘书后不到一个月就走了,以后又用同样的办法到北京、济南等地的部队教武。他有了这些材料后就找记者宣传。于是,一些报刊便称他是"我军武术总教练"。

  我最近从可靠人士处了解到,海灯在电影《四川奇趣录》中表演的"二指禅"是弄虚作假,虽然伪装巧妙,仍能看出痕迹。

  海灯出名后,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都提高了。在经费很紧张的情况下,竟然由国家拨款和地方筹款130多万元,在江油李白纪念馆和太白公园附近修起了"海灯武馆",另外还拨款数万元,在海灯故居修起了"本愿精舍"。除了国家拿出巨资外,全国各地的佛教信徒和武术信徒纷纷给他寄赠供奉,使海灯和范应莲成了巨富。

  海灯被宣传成神话人物后,许多人把他当作"活菩萨",他曾说:"我现在走到哪里,哪里就是人山人海,就像当年红卫兵在天安门见毛泽东一样。"

  同时,该文还刊登在新华社《国内动态清样》1988年第3467期上。

  根据后来的法庭调查,《新闻图片报》是未经新华社同意擅自将该文部分摘登,自行另加大号标题为《海灯法师是个大骗子》,《星期天》是根据《新闻图片报》的报道自行全文转载。上述文章发表后,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中共四川省委领导立即批转江油市委,要求认真查核。

  于是,纠纷由此开始,逐步升级。从文章对应到法庭相见,双方展开了漫长的求证过程,在这过程中,他们被怀疑被同情被声援,案件纠纷改变了他们的生活轨迹。同时,国内媒体纷纷报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法院更是处于这些沸沸扬扬的舆论浪尖上。

  文战,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常见的前奏,争议因文章而起,最早的反应和最快的反击工具当然也是文章。本案亦然。

  上述文章发表后,江油市海灯资料组和范应莲分别向新华社《内参选编》、《新闻图片报》、《星期天》提出意见,要求更正。《星期天》和《新闻图片报》分别于1989年3月26日、4月7日登报更正,并赔礼道歉。《内参选编》也于1989年5月刊出了江油市海灯资料组与敬文观点不同的文章: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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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_nevica

侵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一稿)

  本建议稿是2006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06)YB14"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的部分成果。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将在近期举办相关学术活动,对本建议稿进行说明和展开探讨。

  本课题组将根据最新研究进展和来稿意见、建议,不定期推出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颁布,敬请关注。

  课题负责人杨立新
  课题组成员:杨立新、袁雪石、王竹、陈龙业、马辉、张莉、蔡颖雯

  2007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 【损害】
  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可以请求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条 【因果关系】
  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只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五条 【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优先适用该规定,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相应的规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节 数人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 【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因果关系,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教唆和帮助】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负主要责任。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根据其过错及行为的原因力确定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实际加害人的,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团伙成员】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除外。

  第十条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其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应当依据行为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
  不能确定数个行为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推定各自承担相等的责任。

  第三节 侵权责任关系和方式

  第十一条 【责任聚合】
  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被判决同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刑事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竞合】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务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作为根据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支付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符合物权保护请求权行使要件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第十三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的侵权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八)赔礼道歉。

  第十四条 【侵权行为禁令】
  在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可能进行不利于受害人的行为,使其受到现实威胁时,可以请求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发布禁令,禁止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请求侵权行为禁令的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节 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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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草案(全文)

侵权责任法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

  2007年5月30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稿,课题组收到了上百封邮件,对草案的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2007年7月,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在法律出版社出版。

  如今,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供学界批评、指正。此次出版刊载的草案,已经根据最新的研究成果和来信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进行了数十处细微的修改,草案更加趋于完善。

  本课题组将根据最新研究进展和来稿意见、建议,不定期推出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颁布,敬请关注。

  课题成果主编:杨立新
  副主编:袁雪石、王竹
  课题组成员:杨立新、袁雪石、王竹、陈龙业、马辉、张莉、蔡颖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可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特别规定无过错侵权行为实行限额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条 【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 【损害】
  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受害人可以请求
  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条 【因果关系】
  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只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五条 【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优先适用该规定,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相应的规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节 数人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 【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因果关系,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教唆和帮助】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负主要责任。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根据其过错及行为的原因力确定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实际加害人的,由实际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团伙成员】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全体团伙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他团伙成员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除外。

  第十条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
  数人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其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应当依据行为人各自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
  不能确定数个行为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推定各自承担相等的责任份额。

  第三节 侵权责任关系和方式

  第十一条 【责任聚合】
  行为人因同一行为而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被判决同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刑事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的,应以加害人的可执行财产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竞合】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务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作为根据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支付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的,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既构成侵权责任又符合物权保护请求权行使要件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侵权责任或者物权保护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

  第十三条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遭受侵害的实际情况,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下列一种或数种的侵权责任方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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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发布日期】2001-10-27
【生效日期】1991-06-01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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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实施条例(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2009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六章 专利权的运用以及对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
  第七章 专利权的管理与保护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九章 费用
  第十章 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集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8年3月9日发出通知,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意见。
  通知说,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3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zlss@chinalaw.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当事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假日的,以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延长期限请求书,说明理由,并缴纳延长期限请求费。
  第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安全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安全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安全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的无效宣告,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专利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准备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首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并准备随后向外国申请专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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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2-08-02
【生效日期】2002-09-15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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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全文)_nevica

侵权责任法(全文)

  12月22日,"侵权责任法"再次站到了历史的舞台。

  侵权责任法最为关键的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二章中。草案的第七条的第一款规定了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而第二款则规定了过错推定。第八条的内容则明确了无过错责任。此外,若干条款还详细规定了连带责任的认定方式。

  共有7种特殊侵权被纳入草案,单独成章,分别是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将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草案)。草案被分为12章,详细规定了侵权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以及责任方式。

  2002年,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当时它真正的名称是《民法典》草案中的"侵权责任法编"。2002年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典》草案昙花一现,便无下文,《侵权责任法》也随之淡出人们视野,直至本月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侵权责任法》)作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的法律形式,在民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中国民法学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强调。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意味着中国向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迈出了关键一步。在王利明看来,《侵权责任法》不仅是一部重要的单行法律,而且,也将成为未来《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

  统一侵权责任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了完整的《民法典》草案,这是迄今为止《民法典》草案接受的唯一一次审议。这部草案共有9编、1200多条,其中一编就是《侵权责任法编》。

  "由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研究修改历时较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的有关《侵权责任法》的问题汇报中提到。从此,立法机关暂时放弃了短期内制定统一《民法典》的计划,而改为先行出台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律。

  2002年民法典草案《侵权行为编》共65个条文,"主要是将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中涉及侵权责任的条款集中在一起。"一位熟悉立法进程的民法学者表示。

  "当年的条文太简单,内容也不能获得民法学界的认可。"人民大学商事法律科学中心主任杨立新认为,此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具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和完善的结构。

  作为一部为受害人提供补救并制裁侵权行为的重要法律,《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意味着民法典主体部分的立法大功告成。因此,从2002年之后,中国法学界对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呼吁高涨。

  而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报告指出。

  杨立新表示,草案中的特殊侵权部分很多都来自对现行单行法或者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总结。"但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这一部分是全新的,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割裂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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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一稿)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7年5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的,应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

  第三条 【损害】
  受害人因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的不利后果,为损害。
  损害虽未现实发生,但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可以请求造成现实威胁的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条 【因果关系】
  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对其管领的物未尽必要注意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只须证明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存在;行为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第五条 【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相冲突的,可以优先适用该规定,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适用相应的规定。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节 数人的侵权行为

  第六条 【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故意共同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因果关系,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教唆和帮助】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加害人,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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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专利法2009

新专利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9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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